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其来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债权转让与受让”。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保理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债权人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其本质是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融通更多资金,一方面规避自身风险,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办法不断获取增量资金,投入更多的产业,获取更多的融资回报。
保理商
保理商一般是指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国内现在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一般有三种,商业保理公司、银行、兼营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对保理这一商业行为或者保理交易进行全面权威的规范。本文旨在针对保理的概念进行梳理,以明确应该如何为保理定性,如何确定保理业务中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为保理业务保驾护行,并促进保理的立法工作。
一、《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订立)第一条规定: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 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
c 托收应收账款;
d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前述概念中的为供应商融通资金一般是指贸易融资,即出口商可运用保理业务向买方提供无追索权的、手续简便的融资,出口商出售货物后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预付款融资或全额贴现融资。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也称销售分账户管理,即在出口人叙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出口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出口人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及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出口人进行销售管理。
托收应收账款,也可说是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会聘用专业人员或专职律师处理账款的追收,还会根据应收账款的逾期时间采取信函通知、打电话、上门催款及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是指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在出口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对进口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随时根据进口人资信状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出口人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一般会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保理实际上是一种融结算、管理、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务,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
二、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对保理的定义
1997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条法[1997]23号文,该文第一条陈述如下:
保理是一项与进出口贸易直接相关的金融业务,涉及国外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保理作出明确规定,在保理业务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你行加入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
由此可见,人民银行在较早时期基于《国际保理业务惯例》及,保理业源于国际贸易的原因,将之定性为“涉外金融业务”。
三、中国银监会对保理业务的定义
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于2014年4月10日颁布并施行。该办法第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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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规定: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由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保理的概念与《国际保理公约》基本一致,其认为保理的本质就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其又限定只是管理商业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这一定程度上让人们误解保理业务是只能由商业银行办理的金融业务,而悖离了保理为应收账款的转让的本质。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理的定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二条规定:
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第十一条相关概念的解释的第1小条又规定: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
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
B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
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值得学习和赞誉的是,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保理阐述最全面的司法文件,而且实践性很强;另外其对保理的各项业务的概念也进行了梳理,将之明确化,更易于适用。另外从其出台的背景与内容来看,其揭示了保理业务的金融特性,保理业务作为金融工具时产生的杠杆作用。同时其也为商业保理公司承揽和开拓业务,防范风险,指出一条康庄大道。相信,假以时日,商业保理将会在我国得到蓬勃的发展;同时我们期待高层阶的法律出台,以规范这一行为,带动保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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