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一般会要求承租人交付一定租赁保证金,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如承租人违约未付租金的情形出现,保证金如何抵扣,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却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情况如何,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同一法院临近时间的裁判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02号判决书(案例一)指出,“根据该合同第7-4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该条款对案涉租赁保证金发生抵扣的条件、时间及抵扣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金岩化工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时,违约行为发生,此时长城国兴公司即应行使以租赁保证金抵扣被逾期给付的租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019号判决书(案例二)指出,“扣除保证金是中民公司的权利,但上述约定并未限定中民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时间,故中民公司没有在2018年4月15日立即扣除保证金,不能认为是扩大了洪雅凯迪违约构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判令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该1250万元并无不当,洪雅凯迪及凯迪集团关于中民公司未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以防止扩大损失,无权要求洪雅凯迪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抵扣顺序方面,案例一支持抵扣未付租金,案例二支持抵扣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在抵扣时间方面,案例一支持承租人违约时立即抵扣,案例二支持实际支付所有应付款项之日抵扣。
二、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裁判存在变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判决书(案例三)指出,“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应付未付租金’的约定,涉案保证金的用途之一即为折抵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确立的减损规则,一审法院主动将保证金用于折抵到期未付租金,以降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亦无不当。”在抵扣顺序方面,案例三支持抵扣未付租金,抵扣时间为违约时立即抵扣。
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发布,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应当对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于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日进行抵扣。”
该审判纪要与案例三裁判观点在抵扣顺序存在不同,前者优先抵扣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者优先抵扣未付租金。在抵扣时间方面也存在不同,前者抵扣时间为租金提前到期日,后者抵扣时间为违约时立即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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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笔者观点
案例一至案例三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均主张保证金抵扣顺序及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根据《民法典》自愿原则,笔者认为合理。
在抵扣顺序方面,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扣,第二种是先抵扣未付租金,第三种是抵扣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在抵扣时间方面,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在提前到期日抵扣,第二种主张承租人违约时立即抵扣,第三种主张承租人支付所有款项时抵扣。
笔者认为,在保证金抵扣顺序及抵扣时间方面,从保证金设置的目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角度应支持保证金在违约时抵扣未付租金。第一,保证金的用途为折抵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其是对未付租金的担保,存在违约行为即应抵扣。第二,保证金在违约时抵扣未付租金符合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违约时,用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的行为即为防止承租人损失扩大的行为,应得到尊重。第三,保证金在违约时抵扣未付租金符合公平原则。保证金在租赁期内对承租人不计息,承租人已经丧失取得保证金利息的利益,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可以通过利用承租人的保证金获利。如不容许承租人将保证金与未付租金进行扣减,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容许出租人以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对承租人显然不公平。
四、笔者提示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会约定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付,出租人有权选择在任何时刻要求用保证金抵扣,保证金抵扣后,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补足保证金。针对通常条款,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有权选择任何时刻抵扣”可以视为对抵扣时间约定不明确,也可能被认定为出租人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不被认可,建议明确具体的抵扣顺序及抵扣时间。
第二,“有权通知承租人补足保证金”的约定,尽管给予出租人灵活性及主动权,但也存在缺陷,存在可能无法通知的情形,导致无法行权。且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补足保证金的期限,仅在通知中写明,可能被认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规则来判断期限的合理性,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补足保证金的期限。
第三,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存在未约定未补足保证金的后果的情形,建议明确约定在保证金抵扣后,如不及时补足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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