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点办法规定
目前,在国家层面关于小贷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其中关于小额贷款利率的规定如下: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这里的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是多少呢?
各省地方金融监管细则基本上都是“抄作业”,没有具体明确。
例如,《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过去,有不少观点认为,上述司法上限实际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实践中,很多小贷公司也是参照这个利率上限标准。
对于小贷公司的逾期利率标准,鲜有文件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曾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或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急、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OO%计算出的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过部分请求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主张以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新司法解释意见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针对广东省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批复采用“法释”编号,属于司法解释。根据该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范围。
此外,2017年08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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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可知,小额贷款的利率上限并非上不封顶,若小贷公司贷款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时候,借款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超过24%的利率进行调减,法院一般会判决支持将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并下调至24%以内。
三、司法判例观点
在H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湘1123民初574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H小贷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率标准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H小贷公司与刘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从其合同约定,计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65%(即年利率19.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逾期利息,按每日0.9‰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32.4%,超过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年利率19.8%)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即19.8(1+50%)=29.7%],法院核准以年利率29.7%予以计算。
随即,在深圳中院于2022年02月22日作出的陈某、戴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5591号】中,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率为月利率2%,陈某等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
深圳中院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计息标准应如何认定。
三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计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关于批准深圳市首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资格的函》(深府金小〔2014〕88号)批准深圳市首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
由此可知,本案被上诉人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遵照履行。现三上诉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请三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贷公司的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限建议控制在年利率24%以内,逾期利率建议控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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