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在研究民间借贷刑事判例时,发现有一起空放借款而构成诈骗罪的判例,在此,笔者以此判例为基础,谈一下民间借贷中“空放”借款的刑事责任。希望给从事放贷业务或者需要经常借用资金的朋友作参考。
案情简介:向未成年人实施“套路贷”
举个例子讲下空放借款,假设借款合同金额是10万,然后借贷双方一起制造了10万元的银行流水,借款人实际只借到了1万元,这个过程中,9万元就是空放的借款。
简单讲一下案情,甲是未成年人,向乙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12万元的借款合同后,乙带甲去银行,将12万元转账给甲,甲全部提现,然后将10.5万元现金交给乙,甲实际借款1.5万元(该款项后面分给其他人作为介绍费)。次日,乙又以其他问题为由,拒绝提供剩余的1.5万元借款,并且以借条与银行流水,向甲索要12万元债务。
后来,乙将甲转手给丙平账,也就是乙将对甲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丙,丙让甲签下15万元的借款合同,然后使用“空放”的方式,让甲到银行制造15万元的流水,然后让甲全部取出,其中12万元“还给”乙,3万元作为砍头息给了丙。后面,丙多次到甲家里索要15万元借款。
诈骗债权是否构成犯罪?
前面所讲的案例,乙、丙空放借款,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我们先分析一下,债权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需要处以刑罚。其中债权是否属于财物?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利益一般会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例如,根据司法解释,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牌照,免交过路费、通行费、停车费等各种费用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又如,盗窃他人的支票到银行兑现,构成盗窃罪,支票本身只是一张纸,并无实际价值,但是拥有支票,就相当于拥有对银行的债权,拿着支票一般可以到银行兑现,因此,支票属于债权凭证,同样具有财产性利益。
前面的所述的案例,乙、丙空放贷款,写大额借款合同,让甲误以为自己与丙之间成立了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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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有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被害人需要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以上的案例中,乙、丙多次向甲追讨借款,如果甲基于恐惧的心理而“偿还”借款的,明显不属于诈骗,不过乙、丙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情况,未成年人甲由于知识的局限,认为“空放”借款双方就会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种认识的前提下,甲“偿还”丙借款,就构成诈骗罪既遂,因为甲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总结一下,如果债权人追讨虚假债务,债务人由于恐惧的心理而处分财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甲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财产的,则构成诈骗罪。
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前面的案例中,最终法院认定乙、丙两人对15万元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此处产生疑问,乙在第一次进行“空放”时,已经将1.5万元交付给甲,也就是说,即使后面甲将该款项分给其他介绍人,但乙的犯罪金额,应将这1.5万元减去较为合适。因为最终丙只能向甲追讨13.5万元,即使甲偿还了13.5万元的借款,甲实际损失是13.5万元,而并非15万元。
总结
“套路贷”有许多方式,本文分析的是其中一种:写大合同、空放借款。除此之外,还有设立房屋抵押、虚假诉讼等方式,目的都是骗取受害人的巨额财物。
很多人会从事高利贷业务,但是高利贷与套路贷有着本质的区别,高利贷目的是赚取高额的利息,套路贷则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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