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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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借款本金96977.47元、利息2076.62元(截止到2021年2月8日)、违约金2 669.81元、手续费2082.44元,以上共计:103806.34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信用卡是因为做生意赔了而逾期了,手头确实没钱了,这笔钱肯定还。之前和银行商量过分期还,银行没同意。现在能力不够,每月只能还几百,还本金,希望原告减免一部分利息。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李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从免息期满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手续费是取现费用的百分之一和现金分期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其核发了贷记卡。李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2月8日,李某透支借款本金96977.47元、利息2076.62元、违约金2669.81元、手续费2082.44元,共计10380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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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969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本金96977.47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总计年利率以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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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本案为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信用卡纠纷是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就发卡行和持卡人而言,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一种,作为一种便捷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随着移动互联网向数字时代快速演进,银行卡网络支付日益增多。金融产品和金融科技的新发展在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便利和改善的同时,也伴生着相关法律风险。近年来,在申领、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银行卡盗刷、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收取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增长趋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2021年5月25日施行)。银行卡合同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在银行卡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工作人员在向持卡人推介银行卡时,只强调信用卡存在免息期和最低还款额的优惠而避谈信用卡逾期还款将收取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或者只强调分期付款的信用卡不收取利息等优惠,但却不告知分期付款将按期收取费用、逾期收取违约金等问题,这导致持卡人在不知道、不理解息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以及不知道信用卡透支交易收取的年利率远高于普通金融贷款的情况下签订信用卡合同,领用信用卡。在审判实务中,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时常出现持卡人抗辩偿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总额过高的问题。发卡行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持卡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引起社会公众对该条款公平性的质疑。还有一些金融机构为获得银行卡市场份额,盲目增加发卡数量,不审查持卡人的偿还能力,导致一些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主体成为持卡人。信用卡透支消费所具有的融资性在给持卡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伴随着非理性消费者超出自身偿还能力透支的风险。高额息费违约金虽然可以补偿发卡行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风险,但其加重了持卡人的债务负担。高额息费违约金条款导致信用卡债权的不良数额增多,民事纠纷大量出现,甚至产生恶意透支犯罪问题,在给持卡人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也易引发金融纠纷和社会问题。因此,依法对过高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对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目的,《银行卡规定》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银行卡合同中相关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卡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应当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第一类是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第二类、第三类则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其目的在于规制单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恣意追求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该条规定表明,尽管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其有违契约正义,故需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失衡的契约自由进行矫正,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如果银行卡合同中的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
应予明确的是,无论格式条款不成为银行卡合同内容还是虽成为合同内容但被认定无效,都只是意味着该条款不能约束持卡人,不能按照该条款内容收取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但并不表明,发卡行不能依法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关于如何依法确定发卡行收取的息费违约金标准,《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即:“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款规定主要从调整原则和调整应考虑的因素两个方面对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规制。“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该条规定实质为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依法确定。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LPR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凡涉及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即债务人融资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明确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也即原告发卡行在订立银行卡格式合同时,已经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庭审中也未辩解原告在与其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其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同时,虽然被告庭审中未以原告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明确主张所有费用只要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都无异议。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信用卡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借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进一步避免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收取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的发生,需要进一步完善信用卡领用合约特别是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提示内容上,对于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内容,银行完全可以在领用合约中举例加以说明,比如张某透支信用卡四个月逾期未还,该张信用卡将会产生费用(列明具体的消费金额),在列明具体费用的同时列出计算的方法,这样的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相应的计算方法都非常直观和容易理解,让持卡人更便利地知晓逾期可能导致的后果。在提示方式上,可以要求办卡人在签字时将“申请人知悉并了解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内容,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再抄写一遍,一方面能够说明银行进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对办卡人进行再次提醒。也可进一步让办卡人写明“我已知晓逾期还款时可能会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费用”等类似的内容,办卡人写到这些内容的时候自己就会对收费相关内容密切关注,同时也能使其从自身利益出发,督促银行工作人员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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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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